在這種不景氣的大環境,不只是工作不好找,連雇主都要花很多時間才能找到合適又心儀的員工。大部分老闆的社會經驗都還算豐富,各種大風大浪都見過,但人心還是不好控制,工作能力極強的員工不見得就是個好員工,反之亦然。
我們先前曾發過【無預警開除與違法解雇——資遣的正當性與合法手段】一文,來解說「在員工沒犯錯的狀況下,要符合什麼條件才可以將員工開除」。這次則是想讓各位網友們了解,無論有多會工作,只要有「這些狀況」,就可以不預告直接開除,甚至還不用負擔資遣費。
在公司違反這些規定可直接開除!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
-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本條法規雖然提到各種不同的狀況,但看下來都可以視為「員工蓄意犯錯影響工作」。就算第一項第三款的情況可能是發生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但仔細閱讀條文敘述,可知至少是「被判刑且無緩刑及易科罰金」,試想一下,人都被抓進去坐牢了還要怎麼幫忙工作?且通常犯下會被判成這樣的罪,都是蓄意犯罪或重罪,會被開除也是理所當然。
至於其他幾款規定,都是發生在直接影響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且只處罰惡意行為。就連弄壞公司物品,也只將故意包含在開除事由內,不小心或自然損耗都不能作為開除事由。
符合開除條件須在30天內執行!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二項
-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我們從前面提到的第一項規定得知,遇到幾種特定狀況,雇主可以在沒有事先預告的狀況下開除員工。但人心的複雜程度並非我們可以想像,也許員工犯錯的當下因為深受雇主喜愛,就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日子久了老闆可能看那員工越來越不順眼,又找不到其他理由讓對方走人,就把「舊帳」挖出來當開除理由。雖然看上去還算有道理(畢竟那員工確實有不對的地方),但卻不太公平,如果被拿來惡意利用,還可能會成為雇主在員工離職前的把柄。
為了避免原本為了保護公司和雇主的法規被無良老闆拿來利用,第二項便針對第一項加上「時效限制」。老闆知道員工有出現可不經預告就解雇的狀況後一個月內如果都沒有做出相應的開除處分,除非那名員工往後又犯了條文內提到的事項,雇主都無法再以相同事由不經預告直接把員工炒魷魚。
不預告無條件開除資遣費有差別!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一項
- 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並非本文重點,網友在這邊只要知道是指「經正常解雇方式來開除員工」的狀況即可。若雇主是基於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就直接開除,因為不屬於第16條,自然不需要考慮資遣費的規定,當然雇主如果想給還是可以的。
如果想了解更多勞基法上的資遣費相關法規,可以參考本站法律教室【勞基法開除預告與資遣費規定】一文,內有更詳細解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