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案被告為什麼不用羈押?李義祥有觸犯肇事逃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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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各方關注的花蓮太魯閣號意外,兩位被告的羈押期屆滿。花蓮地院也在1月21日發布公告,表示會對當事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還會繼續對兩人實施科技監控。

  生在2021年的太魯閣意外事件,至今仍令人記憶猶新。社會大眾都相當關心案件的審理進度。肇事者李義祥被檢察官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多達八項罪名起訴。
  雖然對於這類比較重大且受到社會各方關注的案件審理速度都算快,但這刑案因為牽扯到太多罪刑,要調查、審理恐怕還得在花上一段時間。
  現在兩位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外籍移工阿好),都被套上電子腳鐐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至阿好必須等到判決出爐並服刑完畢後才能回到故鄉。

  這案件在被檢方起訴後已經開庭多達約30次,每次開庭對受害者與家屬們來說都是一種折磨,必須仔細回想當天發生過的事,盡可能提出證據資料。

  

為什麼被告李義祥不能繼續羈押?

【司法院辭典 羈押】

解釋一: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看守所),以防止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逃亡、滅證、串供或反覆實施犯罪,以使偵查、審判及刑罰的執行可以順利完成的對人之強制處分。


解釋二:指在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定期間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羈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必要」時,簽發押票羈押被告。


  羈押的種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分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應注意的是,法院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為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在審查被告是否嫌疑重大,也就是令人相信很有可能涉有嫌疑,這與認定被告有罪的門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二者有所不同。

資料來源:司法院官網

⚖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1.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1.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1.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2.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3.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4.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羈押是疑似犯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罪才能採取的舉動,並非已經確定有罪,只是為了避免嫌疑重大的被告逃跑、消滅證據、串供才做出的決定。羈押在偵查、審判(每審分開算)都有不同的時常規定,而且連羈押天數、延長次數都有限制。
  雖然太魯閣案確實是牽涉到許多人命的重大刑案,但由於最重的罪刑「肇事逃逸」頂多也只會被判七年,縱使檢察官、法官想繼續羈押,也不能違反次數規定。才會採取放出來改用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的方式來管制嫌疑犯的行動。

 

意外當下沒開車也算肇事逃逸?

⚖刑法第185-4條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雖然這看起來跟我們想像中的肇事逃逸似乎不太一樣,我們大多數人認知的肇事逃逸都是意外發生後,車上的駕駛人害怕承擔責任,就丟下現場不管所幸逃離。但這太魯閣案卻是因為車輛沒停妥滑落,又無法將車輛移離軌道,就趁著火車還沒來逃跑。

  雖然他們離開當下還沒發生事故,但他們也早就知道意外會因為他們的車輛而發生,這與肇事逃逸沒有太大的區別。況且,肇事逃逸規定只有提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沒有提到是不是正在駕駛中或是以何種方式造成事故。如果意外是發生在他們不在場,就不會有肇事逃逸的問題發生。但因為事故發生前兩人已經目睹車輛卡鐵軌孩離開,這就會牽扯到肇事逃逸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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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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