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故意也有罪——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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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不小心」,不代表可以推掉所有法律上的責任。有時候,這樣一個「不小心」可能會造成他人再也無法挽回的傷痛。

  總是有人認為,明明是不小心犯錯,比起那些蓄意行為應該不值得一提,但為什麼卻還是要特別定罪來懲罰過失犯呢?其實,法律之所以會這麼規定,其實也只是希望「大家多注意」罷了,不是蓄意傷人就算被定罪,刑責不會太重也很難留下前科。每個人難免都有不小心的時候,如果刑法對於無害人之心者太過苛求,只會遭詬病對於該科處重刑的人不嚴厲懲處,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

 

📄目錄

 

故意與過失的差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90號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曾經解釋過,只要行動前預想到犯罪結果的產生,又執意去做那件事,都能是故意犯罪;過失犯則是由於不注意,所以在行動前根本沒料想到會有如此的結果產生。下面附上兩者的條文及簡單說明,在本文最後的法規附錄亦有附上各種現行過失相關法規的說明與實例,歡迎網友參考。

 

💡故意

 

⚖刑法第13條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的立法初衷就是為了有效遏止犯罪行為發生,所以大部分犯罪的懲處對象都是以蓄意犯罪為主。翻閱六法全書,除了「過失OO罪」此類特別強調「過失」二字的罪刑,其餘皆只針對「故意犯」作懲處。

💡過失

 

⚖刑法第14條

  1.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過失,換言之就是不小心,刑法上很少針對過失犯罪處分,即便有刑責,也會比故意犯罪來得輕。通常會處罰過失犯都是嚴重牽扯到人身安全的狀況。否則一般而言像毀損罪這類「小事」,都只有故意才會被定罪(民事責任無論故意還是過失都要負擔)。

 

過失犯罪的類型

  過失犯罪分為「無認識」與「有認識」兩種,科刑時沒有太大的刑責輕重差異。

 

💡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一項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抽菸時沒注意到附近有其他可燃物,不慎讓未完全熄滅的菸蒂接觸到而引發火災。像這樣的狀況,很明顯當事人不是故意要引發火災,但由於自己的粗心大意釀成嚴重後果,便是「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二項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信賴原則)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常見好懂的狀況便是「交通事故」,大家都知道闖紅燈可能會不慎撞到正處於綠燈的橫向來車或行人,明明已經預料到可能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卻還是心存僥倖「覺得不可能發生」執意闖紅燈,不幸撞傷甚至撞死人,這就是所謂「有認識過失」。
  順帶一提,大多因有認識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想法大多都是「好倒楣」,很少會真正反省自己的過錯。

  此外,「注意義務」每個人都應當遵守,行車在路上絕對不能抱著「反正其他人要遵守交通規則」的心態而忽略自己應該注意的部分。換言之,就是得知他人違規(例:路況廣播提醒用路人某個路段有違規逆向車輛),且自身也有充足的應變時間,就有義務避免車禍結果的發生。「明知道對方違規又故意不閃開」,也同樣會有肇事責任。

 

業務過失罪(已廢除)

  在民國108年五月以前,如果是「從事業務之人」,因為過失不慎傷人或是致人於死,會比「沒有從事業務之人」罰得更重。像是貨車司機、計程車司機,每日以開車維生,立法者認為這些從業人員應該比其他人更加小心,所以針對因業務過失影響他人生命安全的狀況來加重刑責。
  但法務部認為,不論有沒有從事業務,都應該有同等的注意程度,便將「業務過失」中的「業務」移除,還加重了原來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刑責,讓法官依照過失情節的輕重來處刑。

  法律不溯及既往,並且有「從新從輕」原則。過去已經定讞的判決不會再次被挖出來重新審理,審理中尚未定讞的判決會審酌修法前和修法後的規定,看哪個對當事人更有利再來判。案件發生時間為修法後,則遵照新法規審理。

*並非所有刑法中的業務相關條文都被刪除,刑法第336條的「業務侵占」依然存在。但這屬於故意犯罪,已經脫離了本篇主題,就不在此贅述。

 

作為過失與不作為過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不作為」可以理解成「什麼都不做」。有時候意外可能發生在我們沒注意到或疏忽的狀況下,這時候如果因為沒有善盡義務發生意外,就要負擔刑事責任。像是明知道颱風將來臨,卻沒有將頂樓水塔固定好,擺爛「不作為」。那水塔最終也因為這個「不作為」遭颱風吹走,砸到因為颱風路況不佳不慎逆向行駛路過的車輛並造成駕駛、乘客受傷。這就是很明顯的「過失不作為」。即便是因為駕駛員有過失違規在先,但這不妨礙到當事人的不作為過失,還是得負刑事責任。
  「別人有沒有錯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管好自己的行為」。我們不能拿別人有錯來合理化我們自身的錯誤,他人的錯誤是另一回事,像前面那個逆向的例子,公家單位會開單處置;而沒把水塔固定好害逆向駕駛受傷,水塔主人就涉及過失傷害罪,同時亦需要負擔賠償責任(如果今天掉下來不是撞到逆向車輛而是守規矩的用路人也會有相同結果)。

 

現行刑法上的過失犯罪

 

💡失火罪

*只貼出失火的部分會法條不完全,故放上完整條文供參考。

 

⚖刑法第173條

  1.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

  1.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4.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1.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與「火」扯上的犯罪刑責通常都會特別重,近年來遭人詬病的「有教化可能殺人免判死」,遇上縱火殺人,往往難逃極刑。因為火災帶來的危害常常遠超我們的想像,連縱火者自己也是難以控制火勢大小及燃燒的方向,才會加重縱火犯的刑責。失火罪也是差不多的概念,因為深知火災造成的傷害不分蓄意縱火還是不小心失火,所以特別立法規定對於失火者科刑,讓人民在用火上更為小心謹慎。

  

關於縱火、失火罪,刑法分得相當詳細「①現在有人居住使用的住宅或交通工具」、「②現在沒人居住使用的住宅或交通工具」、「③非住宅或交通工具之自己或他人物品發生意外」。
  住宅、交通工具所帶來的危害遠超出其他物品,所以無論有無造成危害都會遭到科刑,當然產生死傷就會出現殺人罪、過失致死、傷害罪等其他刑責。法官在審理時就會考慮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牽連犯。至於燒毀普通物品(放火燒落葉等),相較前者,發生重大危害的機率比較低,故只針對有發生意外的狀況來做懲處。

  火災的無情,相信大多數人都在電視或網路新聞目睹過,雖然火給我們生活帶來方便,但也同樣帶走不少無辜性命。所以我們也不要認為立法者把法規訂得太嚴,連不小心失火都要科刑,這為得都是希望可以讓民眾在用火時能夠更加謹慎小心。

 

💡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算是過失中最嚴重的狀況了,但這不包括「酒駕過失致死」,如果是因為酒駕撞死人,刑責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許這對大多數人來講還是有點太輕了,但相較於一般過失致死罪,加重了不少。

 

  

💡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罪)

 

⚖刑法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屬於「最常見」的過失犯罪之一,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大多數的車禍只要有受傷,都屬於此類過失傷害罪。小車禍即便確實屬於本罪範疇,但大多數人還是會選擇私下和解並放棄刑事追訴權,除非是賠償金比較大或和解談不攏,不然很少有人會為了這種小事大費周章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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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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