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林案所涉法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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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林案、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流通食品下毒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無期徒刑、保險、罰鍰

台北市信義區寶林茶室食物中毒案多人就醫,目前已有2人死亡。專家會議初步結論,薛瑞元接受媒體聯訪時說明,不能排除「內生性毒素」(也就是食材本身的毒素)、「外來添加毒素」等兩種可能,檢調也已展開偵查程序。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1條)。

本條處罰的行為態樣有三種,分別是「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擺出來展示的目的是要賣),而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是指,對於人體之身體或健康有不良影響,且不限於吃喝飲食品,化妝品、保養品或用品等都能包括在條文的保護範圍內。

什麼樣的情況會成立本罪?若在寶林案中,明知道食材、烹飪方式、保存或環境衛生有問題,或雖然不確定「一定有問題」但採用放任、隨便、沒差的態度來提供食品,則有機會構成本罪。

流通食品下毒罪

「1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3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91-1條)。

本條處罰的就不是前條「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的行為,而是對於已經在販賣的食品,加入「毒物」、「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回想到多年前的「毒蠻牛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而本罪在第三項明示,若因投毒行為造成死亡結果,法定刑會上升到無期徒刑,最低也有七年有期徒刑的重罪,所以若寶林案經調查後發現「外來添加毒素」情況,則行為人明確會構成第三項情形。

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在行政規範的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其實也含有刑事處罰的規定,若食品因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則可能面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實相較於刑法第191條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法定刑明顯較重,故同樣一個販賣有毒食品(有毒必然就會妨害衛生),同時構成刑法和食品衛生管理法時,法院仍會一併注意要採用較重法條來論罪科刑。

食品業者保險過期之責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

新聞上還有一個爭執點是,食品業者的保險早已過期,卻沒有續保,則在行政處罰方面,就出現了新聞所說的「最重300萬元」罰則(但最輕是3萬元),不過比起罰鍰,歇業、停業甚至廢止公司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都屬於更為實際且「會怕」的處罰方式,因為此裁罰根本上斷絕了業者營業賺取收益,然對於消費者而言,更在乎的恐怕是事前把關而不是事後究責,再多的處罰都換不來已經發生的憾事,期政府能更重視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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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書岳 律師

執業初衷是陪著當事人走人生最重要的一段路,看盡人性的醜惡與良善,仍堅信法治國與言論自由,用你聽的懂得方式,當你的法律智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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