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的意義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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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這個詞彙對一般人而言略顯陌生,但法理其實早已和習慣一樣,在不知不覺中融入我們的生活中。甚至連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都被民法規定要以法理為依據,由此可見法理的重要性。

⚖民法第1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2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參考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理與習慣的差異

  法理,大多數人多年以來所認定的事實,並且受到確信與認可。與習慣有點類似,但法理又比習慣更具「說服力」,雖然沒有以法條來明文規定,但法理的形成亦是從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來,儘管沒有三讀通過,對大眾而言卻已經是與既存法律同等的存在。倘若法官在審理時任意違背法理,恐怕會讓人民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

  既然是被社會大眾所認可的法理,理論上都不會偏離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雖然法規沒特別表示法理也應該與習慣一樣受到拘束,但法官在以法理來審理案件時,還是可以自行決定這樣的法理用在案件上是否合適。

 

法理相關實例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為了規範某些曾經發生過的事才誕生,但在相關法規出現前,很多事在處理習慣上大家早已達成默契,「信託法」亦是如此。

  法律原則上屬「不溯及既往」,拿我們都熟知的結婚來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的民眾,必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婚),在此之前則是以舉辦婚禮(儀式婚)為主。新法上路後,之前早已結婚的人不會因為沒登記而結婚無效,只有施行日起至往後結婚之人才會受到影響。但由於信託法第八條上路之前,大眾早就對受委託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的處理方式達成不消滅的共識,所以在此前所發生的狀況依然會受到法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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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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