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說老師也是人,不可能毫無缺點。但為人師表,明知道有些事不可為而為之那恐怕就要思考這位老師是否還適任了。
所以行政院通過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修正草案中,提到如果將來公立學校的校長、老師,犯貪汙、性侵、內亂、外患等罪,就要被解雇且終身無法任用。
草案已送往立法院進行審議。
法規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 7月 21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係指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教師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該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依違失之不適任情形,就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分別訂有不同規範。為避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涉及教師之任用限制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法有所扞格,並檢討本條例所定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 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 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就教育人員有消極任用資格之情形,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
第31條
-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
-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
-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
-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
- 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31-1條
-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
-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
-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
-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
-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
-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31-2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
-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
-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 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
- 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
- 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
-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
-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31-3條
-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 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