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9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149條及第150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重點為:將「公然聚眾」之要件改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增訂危險行為態樣之加重處罰要件,另提高罰金刑。
現行條文明定「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須於「公然」狀態下聚集多數人,若僅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不屬「公然」;而「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亦不屬「聚眾」。受限於司法實務之上述見解,以致此二罪之起訴定罪情形,至為罕見。本次修正上述兩罪構成要件後,將可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且將人數明確化為三人以上,可有效解決實務解釋適用困擾,增加執法明確性,充分發揮維護社會秩序功能。
(資料來源:立法院-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149條及第1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