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教法)大幅修正,讓爸媽更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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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在電視新聞上看到小孩遭到幼稚園老師粗暴對待就感到萬分心痛,即便身上的傷有機會痊癒,但施暴過程恐怕會成為孩子的終身陰影。

  由於虐童事件頻繁,立法院睽違兩年再次針對幼教法進行修正。特別是針對無良教師及幼兒園的懲處,除了停止招生外,還得懲處高額罰鍰、要求對幼童施虐者終身不得再擔任幼教老師。從今往後,只要幼稚園做出家長們最擔憂的「超收」以及「身心虐待」行為,都會受到嚴苛處分,希望可以透過加重懲處來減少虐童悲劇發生。

  還要求幼稚園老師在正式到幼稚園服務前,要先參與基本救命訓練課程。甚至在任職後每兩年還要再經過性別平等、勞動權益、救命訓練、安全教育等課程。立法者認為,這些早該在台灣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時(民國103年11月)就實施,但台灣卻未施行。這次的法規修正算是將其給「補上」。

 

  以下特別針對家長們比較在意的幾點來做出整理,有部分為今年修法後內容,有些則為既定規定:

幼童人數上限及老師數量配置

第8條第四項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第16條

  1.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2.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1. 園長。
    2.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4.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1. 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2. 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5.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1. 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2. 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3. 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1.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2.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3.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4.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5.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6.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7.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父母陪同孩子上課

第12條第三項

  •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孩童身心安全

第30條第一項

  •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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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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