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國109年的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讓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正式走入歷史。理由是通姦罪限制了憲法所保障的性自主權,違反了比例原則;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中,關於提告通姦罪後對配偶撤告,效力不及相對人(出軌對象),是一種不公平的差別待遇,也隨之廢除。
法規失效後,往後的受害者不能再以通姦罪來提告外遇的配偶及他們的偷吃對象,處理中的案件亦應該做免訴判決,正在服刑者則可立即出獄。
不少人認為通姦罪對維護婚姻家庭沒幫助,會外遇之人就算沒通姦罪依然會外遇,存在的意義只是滿足受害者的報復感,雙方的感情維持不應該靠法規來約束。
雖然通姦罪廢止,受害人再也不能尋求刑法保護,但依然可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民法第195條第三項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