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
同時與兩人或兩人以上之人保有婚姻關係。 以此為離婚事由者,不用證明與其他結婚對象是否有感情基礎或發生性關係。且重婚當事人沒有資格提出離婚。
即「通姦」,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通姦除罪化後,本條文並未隨之修正。 單純外遇而沒有上床或發生性行為的相關證據,無法以本條規定訴請離婚。
即「家庭暴力」,不單指身體所遭受的暴力,也包含精神上的折磨、虐待。
與前頁所述狀況類似,只是虐待對象換成配偶的直系親屬(父母、祖父母甚至是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沒有正當理由就拒絕與另一半同居或將另一半趕走,破壞共同生活關係。 這邊指完全失聯且不聞不問的狀態,單純分居要成立惡意遺棄恐怕比較牽強。
不需要實際行動或真的發生命案才算數,只要有殺害配偶或殺死對方的計畫都包含在內。
除了嚴重影響到身體健康與生理機能外,還必須要在當下的醫療技術下無法根治,且具有傳染力,通常都是與性有關的疾病(愛滋)。 單純身體殘疾或是成為植物人因為沒有傳染力,所以無法構成離婚條件。
與前面的惡疾有點類似,只是要素換成無法治癒的重大精神疾病,且嚴重到可能破壞夫妻感情的程度。 能吃藥控制的精神疾病都無法包含在內,必須要經醫師診治已經到達很嚴重無法治癒才能成立。
常被誤以為是只要分居達三年就能離婚,但事實是必須長達三年沒有對方的音訊,不知道對方是否還活在世上。如果只是因故分隔兩地無法聯繫上,並不能算是這類狀況。 如果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官司結束前突然自行出現,便無法繼續以此做為離婚事由。
這要件看似好懂,但有一個但書常被忽略,那就是必須在知道這件事的一年內,或發生後的五年內訴請離婚,過了這段時間後就無法再以此為離婚事由。 會這麼規定也是不希望曾經的犯罪被作為另一半手中隨時用來揚言離婚的把柄,扭曲了離婚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