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2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參考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理,大多數人多年以來所認定的事實,並且受到確信與認可。與習慣有點類似,但法理又比習慣更具「說服力」,雖然沒有以法條來明文規定,但法理的形成亦是從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來,儘管沒有三讀通過,對大眾而言卻已經是與既存法律同等的存在。倘若法官在審理時任意違背法理,恐怕會讓人民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
既然是被社會大眾所認可的法理,理論上都不會偏離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雖然法規沒特別表示法理也應該與習慣一樣受到拘束,但法官在以法理來審理案件時,還是可以自行決定這樣的法理用在案件上是否合適。